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005-08-12  | 共和国 保健 中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㈠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㈡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㈠严重遗传性疾病;

  ㈡指定传染病;

  ㈢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网友观点
    很菜
    好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报》摘要: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相关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安全新政策
GB16322《植物蛋白饮料卫生标准》
咖啡类饮料国家标准
《GB10789-2007饮料通则》:粗粮饮料标准
《聚碳酸酯(PC)饮用水罐》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国家标准(GB19298-2014)
2016年4月1日新版《饮料通则》国家标准正式实施
2016年7月1日起《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最近更新

 
热点推荐
在线背单词
关于我们 |  我的账户 |  隐私政策 |  在线投稿 |  相关服务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2-2019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小精灵儿童网站
联系我们(9:00-17:00)
广告和商务合作qq:2925720737
友情链接qq:570188905
邮件:57018890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