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

2016-10-12  |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存平台上的食品药品经营信息数据,保存时间应当至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并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涉及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相关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问题食品药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违法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权益保护制度。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与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核准的内容依法经营。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三)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能够实现可追溯;

  (四)具有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五)具有两名以上执业药师,并建立执业药师在线药事服务制度,由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指导合理用药;

  (六)建立药品经营主体资格审查、药品信息发布审核、储存和运输管理等制度;

  (七)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药品协助召回、应急处理等制度;

  (八)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九)其他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制度和措施。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设置条件、申报程序和资料等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由其经营许可所在地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由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确定管辖地的,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指定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测体系,对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分级处理;查证属实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通信管理部门、邮政部门以及物流配送管理部门的合作,实现监管数据对接,加强对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行为的经营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与抽验;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依法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存在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三条 需要关闭网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无证生产、经营,超范围经营,生产销售假劣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企业法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者通信管理部门停止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的,应当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许可,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罚款,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销售《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中药品、医疗器械的,或者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发布食品药品广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予以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未按规定留存有效、完整的企业资质证明和产品购销记录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未按规定留存电子台账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此前发布的关于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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