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

2006-10-15  | 幼儿 国家教育委员会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幼儿园管理条例

  1989年9月1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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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摘要: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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