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2)

2005-08-12  |  

  (四)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它发放办法。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中央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七、组织与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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