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网上保护法案(copa 美国)(2)

2005-08-12  |  

  (D)隐私权保护条例

  (1)信息传播内容受到限制--信息交流的内容须受到以下条款限制。

  (a)如果信息内容系17岁以上限制级,不可随意传播。

  (b)如果有不明人物通过非法途径查阅以上信息,必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2)例外--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允许进行信息传播:

  (a)必须传播信息或合法业务所需时;

  (b)获取法庭许可证进行信息传播。

  (E)注释--必须符合以下注释条款,本法令方可生效

  (1)通过WWW互联网进行信息传播。

  (2)商业动机;业务所需。

  (a)商业动机--仅当个人以该信息谋取商业利益方可被认作怀有商业动机;

  (b)业务所需--当个人在WWW互联网上提供的信息对儿童有害,浪费人们时间,注意力和精力;并且该活动属其业务常规过程,即可判定其提供不良信息属业务所需。

  (3)因特网使用因特网传输协议和控制协议进行信息传输。

  (4)因特网连接服务使用该连接服务可获取因特网上的内容,信息,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网上服务。以上连接服务不包括电信服务。

  (5)因特网信息检索工具该工具可将用户连接上WWW互联网上任意地址,工具系统中包括检索目录,参考信息,指针以及超文本连接。

  (6)儿童不良信息任何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污秽图片,画像,图像说明文件,文字,录音,作品以及其他形式信息。

  (7)儿童泛指任何17岁以下未成年孩子。

  第103节 注意事项

  (A)注意:1934年《通讯法案》第230节已经修正ㄤㄤ

  (1)在(D)(1)中,在“223节”后加入“或231”。

  (2)将(D)(E)条重新编排为(E)(F)条。

  (3)在(C)条后加入以下条款:

  “(D)交互式电脑服务须知--交互式电脑服务提供商必须与用户达成协议,通过合法途径提供合法信息,并注意同时提供监督保护措施,比如:电脑硬件,软件及信息过滤系统等,从而帮助用户限制连接服务避免儿童接触不良信息...”

  (B)标准修改

  1934年《通讯法案》第223节(H)(2)已经修正,取消“230(E)(2)”,加入“230(F)(2)”。

  104节 儿童网上保护委员会

  (A)建立临时儿童网上保护委员会,简称“委员会”,旨在帮助预防儿童接触网上不良信息。

  (B)会员组成--委员会须由以下19名成员组成:

  (1)工业界成员:2名成员从事网络信息过滤,集成或软件服务;2名成员从事网络连接服务;2名成员从事标签或标价服务;2名成员从事网络接口或搜索服务;2名成员从事网络域名注册服务;2名成员为网络技术专家;以及4名成员从事网络内容提供服务。

  以上人员应当由参议院主要领导人及众议院发言人进行指定。

  (2)政府成员:助理秘书长(或助理秘书长授权人);辩护律师长(或辩护律师长授权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或主席授权人)。

  (C)研究--

  (1)一般来说,委员会主要任务在于研究有效技术或其他方法用以--

  (a)预防儿童接触到网上不良信息;

  (b)绝对防护,满足1934年《通讯法案》第231节要求。

  (2)特殊方法,在进行研究时,委员会必须鉴别与分析不同的技术工具和方法以预防儿童接触不良信息,这包括以下各点(并无限制)--

  (a)为家长提供方法控制孩子远离不良信息;

  (b)网络过滤软件或系统;

  (c)提供标注或分级系统;

  (d)更新检验系统

  (e)建立域名系统,用于审查信息会否对儿童造成不良影响。

  (f)任何其他现存或可待开发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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