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幼儿园被小朋友咬伤(2)

2006-05-26  |  

  [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星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幼儿园因看护不当也存在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同意就其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已当庭履行,本院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亦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医疗单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等作为确定上述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应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事发次日医院诊断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其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过治疗已恢复健康,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已执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持人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咬伤佳佳的小星当时还不到2岁,属于民法上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主观上的要件,所以对其本人来说,无法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并不等于其所造成的损害可以不了了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在客观上反映了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同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既能使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促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其监护义务。因此,本案中,小星的妈妈作为小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小星伤害佳佳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其带佳佳去医院治疗并付医疗费的做法是正确的。由于佳佳在幼儿园里被小星咬伤,与当时带班的老师疏忽也有关联,所以幼儿园对佳佳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幼儿园后来退回了赞助费和托儿费也是合理的。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自己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要求的证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其索赔两万余元损失的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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