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学经典之史部《金史》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3)

2016-05-05  |  

  旧禁民不得收制书,恐滋告讦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许民藏之。平章张汝霖曰:“昔子产铸刑书,叔向讥之者,盖不欲预使民测其轻重也。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晓然知之,犹江、河之易避而难犯,足以辅治,不禁为便。”以众议多不欲,诏姑令仍旧禁之。

  明昌元年,上问宰臣曰:“今何不专用律文?”平章政事张汝霖曰:“前代律与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决之。今国家制、律混淆,固当分也。” 遂置详定所,命审定律、令。承安二年,制军前受财法,一贯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贯处死。符宝典书北京奴盗符宝局金牌,伏诛,仍除属籍。按虎、阿虎带失觉察,各杖七十。泰和二年,御史台奏:“监察御史史肃言,《大定条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并准已娶为定,若夫亡,拘放从其主。离夫摘卖者令本主收赎,依旧与夫同聚。放良从良者即听赎换,如未赎换间与夫所生男女并听为良。而《泰和新格》复以夫亡服除准良人例,离夫摘卖及放夫为良者,并听为良。若未出离再配与奴,或杂奸所生男女并许为良。如此不同,皆编格官妄为增减,以致随处诉讼纷扰,是涉违枉。”敕付所司正之。初,诏凡条格入制文内者,分为别卷。复诏制与律文轻重不同,及律所无者,各校定以闻。如禁屠宰之类,当著于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名例篇》进,既而诸篇皆成,复命中都路转运使王寂、大理卿董师中等重校之。四年七月,上以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贞曰:“枷杖尺寸有制,提刑两月一巡察,必不敢违法也。”五年正月,复令钩校制、律,即付详定所。时详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为式,则条目增减,罪名轻重,当异于律。既定复与旧同颁,则使人惑而易为奸矣!臣等谓,用今制条,参酌时宜,准律文修定,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阙,取《刑统》疏文以释之,著为常法,名曰《明昌律义》。别编榷货、边部、权宜等事,集为《敕条》。”宰臣谓:“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后颁行。若律科举人,则止习旧律。”遂以知大兴府事尼厖古鉴、御史中丞董师中、翰林待制奥屯忠孝小字牙哥,提点司天台张嗣、翰林修撰完颜撒剌、刑部员外郎李庭义、大理丞麻安上为校定官,大理卿阎公贞,户部侍郎李敬义、工部郎中贾铉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时奏狱而法官有独出情见者,上曰:“或言法官不当出情见,故论者纷纷不已。朕谓情见非出于法外,但折衷以从法尔。”平章守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罢之。然律有起请诸条,是古亦许情见矣。”上曰:“科条有限,而人情无穷,情见亦岂可无也。”明昌五年,尚书省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亦当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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