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礼注疏 卷三十五(下)(6)

2016-05-09  |  

  各掌其县之民数,纠其戒令,而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各就其县,肆之三日。刑杀各就其县者,亦谓县士也。

  [疏]注“刑杀”至“士也”

  释曰:上乡士、遂士皆解分人各主之义,至此县士,郑虽不言,案《序官》,县士三十有二人。县狱既有三处,盖三百里地狭人少,当十人,四百里、五百里地广民多,当各十一人,以是,故得云“各掌其县之民数”也。“三旬”者,亦是去王渐远,故加至三旬,容其自反覆。云“亦谓县士”者,亦以经文势相连,恐士师刑杀,故须解之。

  若欲免之,则王命六卿会其期。期亦谓县士职听之时。

  [疏]注“期亦”至“之时”

  释曰:以其差远,故不使三公,而使六卿会其期也。

  若邦有大役聚众庶,则各掌其县之禁令。若大夫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野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野,距王城二百里以外,及县都。

  [疏]“若邦”至“命者”

  释曰:直言“大役”,不言大事,又不言帅其属而跸者,则非王行征伐之事。谓起大役役使民众,故直各掌其县之禁令而已。其丧,亦谓公卿大夫之丧有死於此者。云“凡野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谓有军事於此而犯命者也。

  注“野距”至“县都”

  释曰:上“掌野”虽已解野,今此文云“凡野”,恐有别义,故郑详言之。云“野,距王城二百里以外及县都”者,若如此言,则不通二百里以内,故云距王城二百里以外。从野三百里,县则四百里,都则五百里,还是县士狱之所主三处也。

  方士掌都家,郑司农云:“掌四百里至五百里,公所食,鲁季氏食於都。”玄谓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大都在畺地,小都在县地,家邑在稍地。不言掌其民数,民不纯属王。畺,居良反。

  [疏]注“郑司”至“属王”

  释曰:先郑意,县士既掌四百里中,故此方士掌五百里之中。云“公所食”者,谓《载师》所云“大都任疆地”者也。引“鲁季氏食於都”者,谓诸侯大都与三公同。后郑不从,谓“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者,欲见此经都是《载师》“大都任疆地,小都任县地”,家是“家邑任稍地”。王子弟亲者与公同百里,稍疏者与卿同五十里,更疏者与大夫同二十五里。引《载师职》“大都在疆地”以下为证者,是不从先郑之验。若先郑以采地唯在四百里、五百里之中,《载师》何得有三等之差乎?是以后郑县士自掌三等公邑之狱,方士自掌三等采地之狱。且县士掌三等公邑之狱,亲自掌之。若方士掌三等采地之狱,遥掌之。采地自有都家之士掌狱,有事上於方士耳。云“不言掌其民数,不纯属王”者,采地之民,虽在王畿之内,属采地之主,类畿外之民属诸侯,故云不纯属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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