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8)
(乙)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丙)委员会对于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于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后,才加以处埋。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盟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己)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庚)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辛)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了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2)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
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二、本条的规定应于有十个本盟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他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后,对该缔约国以后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委会")。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盟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乙)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于三个月内对和委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的和委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二、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份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为非本盟约缔约国的国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