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9)

2005-08-12  |  

  三、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决定的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五、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六、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七、和委会于详尽审议此事项后,无论如何应于受理该事项后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甲)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陈述;

  (乙)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盟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它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于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此项报告中亦应载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丁)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于收到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会的报告的内容。

  八、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九、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十、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于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盟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拟订的程序,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盟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盟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盟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盟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他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条

  一、本盟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盟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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