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4)

2008-10-20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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