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4)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