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4)

2009-08-18  |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

  (d)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

  息和资料之类。

  第18条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认可。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19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 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第20条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 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它方式的照顾。

  3. 这种照顾应该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21条

  凡承认和(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认识到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牵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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