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通考 卷一百六十七 刑考六(7)

2016-05-03  |  

  元丰元年,帝以国初废大理狱非是,乃诏曰:"大理有狱尚矣。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系开封诸狱,囚既猥多,难於隔讯,盛夏疾疫,传致瘐死;或主者异见,辄淹岁时不决,朕甚愍焉。其复大理狱,置卿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专主鞫讯;检法官二人,主簿一人。应三司、诸寺监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听即决,馀悉送大理狱。其应奏者,并令刑部、审刑院详断。应天下奏案亦上之。"迁寺於驰道之西。

  国朝旧制,刑部、审刑院、大理寺主断内外所上刑狱与凡法律之事,又有纠察在京刑狱司以参稽审覆。官制既行,审刑院、纠察司皆省,而归其职於刑部。四方之狱,非奏谳者,则提点刑狱主焉。官司之有狱者,在开封则有府司、左右军巡院;在诸司则有殿前、马步军司及四排岸;外则三京府司、左右军巡院,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院皆有之。时官制既行,断谳还大理,於是左断刑,右治狱,以分寺事。断刑则评事、检法详断,丞议,正审;治狱则丞专推劾。主簿掌案籍。少卿分领其事,而卿总焉。

  二年,编敕所上新脩《敕式》,始分敕、令、格、式为四。

  帝熙宁初置局脩敕,诏中外集议,择其可采者用之,有未便於事理而应脩改者上之尚书省议奏。即面得旨,若一时巡分,应著为令,及应冲改者,随所属上二府奏审。至是上之。《熙宁敕令》视《嘉祐》则有减,《元丰敕令》视《熙宁》则有增,而格式不与焉。

  容斋洪氏《随笔》曰:"法令之书,其别有四,敕、令、格、式是也。神宗圣训曰:禁於未然之谓敕,禁於已然之谓令,设於此以待彼之至谓之格,设於此使彼效之谓之式。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自《品官》以下至《断狱》三十五门,约束禁止者,皆为令。命官、庶人之等,倍、全、分、釐之给,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表奏、帐籍、关牒、符檄之类,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元丰编敕》用此,後来虽数有脩定,然大体悉循用之。今《假宁》一门,尝载於格,而私文书行移,并名为式假则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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