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通考 卷一百六十九 刑考八(3)

2016-05-03  |  

  孝景中五年,诏:"诸狱疑,若虽文致於法而於人心不厌者,辄谳之。"

  後元年诏曰:"狱,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後不当,谳者不为失(师古曰:"假令谳讫,其理不当,所谳之人不为罪失。")。欲令治狱者务先宽。"

  时廷尉上囚访年继母陈论杀访年父,访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帝疑之。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旁,帝命问之。太子答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於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者同,不宜与大逆论。"从之。

  文帝时,诏除收孥相坐法。

  景帝时,诏:"高年、鳏寡、幼弱、孕妇、师、侏儒有罪当鞫系者。颂系之。"(并详见《刑制门》)

  武帝时,儿宽为廷尉史,以古法义决疑狱,张汤甚重之。时上方向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汤虽文深意忌不专平,然得此声誉。而深刻吏多为爪牙用者,依於文学之士。

  宣帝时置廷平,季秋後请谳。时上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详见《刑制门》)

  成帝诏:"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详见《刑制门》)

  沛县有富家翁,赀三千馀万,小妇子年才数岁,顷失其母。父无亲近,其女不贤。翁病困,思念恐争其财,儿必不全,因呼族人为遗书,令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云儿年十五,以还付之。其後果不肯与,儿诣郡自言求剑。时太守何武得其条辞,因录女及婿,省其手书,顾谓掾吏曰:"女性强梁,婿复贪鄙。畏残害其儿,又计小儿得此财不能全护,故且与女,实寄之耳,不当以剑与之。夫剑者,所以决断限,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婿必不复还其剑,当关县官,县官或能证察,得见申展。此凡庸何能思虑弘远如是哉!"悉取财以与子。曰:"敝女恶婿,温饱十岁,亦以幸矣。"论者大服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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