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

2006-05-28  |  

  第 九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患 指 定 传 染 病 在 传 染 期 内 或 者 有 关 精 神 病 在 发 病 期 内 的 , 医 师 应 当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准 备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应 当 暂 缓 结 婚。

  第 十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诊 断 患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生 育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 医 师 应 当 向 男 女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经 男 女 双 方 同 意 , 采 取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或 者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后 不 生 育 的 , 可 以 结 婚 。 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规 定 禁 止 结 婚 的 除 外 。

  第 十 一 条   接 受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人 员 对 检 查 结 果 持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申 请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 取 得 医 学 鉴 定 证 明 。

  第 十 二 条   男 女 双 方 在 结 婚 登 记 时 , 应 当 持 有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证 明 或 者 医 学 鉴 定 证 明 。

  第 十 三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制 度 实 施 办 法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应 当 制 定 合 理 的 收 费 标 准 , 对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或 者 交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人 员 应 当 给 予 减 免 。

  第 三 章   孕 产 期 保 健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育 龄 妇 女 和 孕 产 妇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母 婴 保 健 指 导 : 对 孕 育 健 康 后 代 以 及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和 碘 缺 乏 病 等 地 方 病 的 发 病 原 因 、 治 疗 和 预 防 方 法 提 供 医 学 意 见 ;

  ( 二 ) 孕 妇 、 产 妇 保 健 : 为 孕 妇 、 产 妇 提 供 卫 生 、 营 养 、心 理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和 指 导 以 及 产 前 定 期 检 查 等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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