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5)

2006-05-28  |  

  第 三 十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监 测 和 技 术 指 导 。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 负 责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建 立 医 疗 保 健 工 作 规 范 , 提 高 医 学 技 术 水 平,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方 便 人 民 群 众 , 做 好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工 作 。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开 展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遗 传 病 诊 断 、 产 前 诊 断 以 及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

  严 禁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对 胎 儿 进 行 性 别 鉴 定 , 但 医 学 上 确 有 需 要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三 条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遗 传 病 诊 断 、 产 前 诊 断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

  第 三 十 四 条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为 当 事 人 保 守 秘 密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未 取 得 国 家 颁 发 的 有 关 合 格 证 书 的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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