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3)

2008-10-20  |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的督导。

  经常性督导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的督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的教育工作应当进行不得少于一次综合督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4至5年内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每所学校进行一次综合督导。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专项督导。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和要求,督导责任区的督学,可以对其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经常性督导,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每所学校每学期应当巡查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并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告;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评,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指导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必要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督导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和评选先进、奖励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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