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4)

2008-10-20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送交其主管部门处理:(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三)不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学职务:(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二)滥用职权,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教学秩序的;(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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