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7)

2008-10-20  |  

  3.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教师的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幼儿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事实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 

  执法机关及处理: 

  (1) 幼儿园教师凡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幼儿园或者教育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解聘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幼儿园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2) 教师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3) 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幼儿园和幼儿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由幼儿园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27条、第28条对违反该条例的下列九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4)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5)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6)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7)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8)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9)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其中,许多规定同《教育法》、《教师法》是一致的。既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教育法》和《教师法》,因此,这里不一一重复,下面仅举5个典型的案例,以加深印象。 

  1.园注册管理执法案例 

  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筹办共光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便招收了45名幼儿。区教育局在处理中认为,兴办幼儿园对于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打好基础是十分必要的。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同时,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保证办员的基础条件,该条例规定了举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即第11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第12条规定:“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这些规定体现了《教育法》第27条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要求。某街道办事处筹办幼儿园,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的注册手续。然而,经调查,红光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就招生,违反了《教育法》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应根据《教育法》第75条规定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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