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2)

2008-10-20  |  

  然而,幼儿园却认为,家长管一个孩子还不一定管好,幼儿园有照看那么多孩子,要保斑点不出事是难以办到的。出了事都要幼儿园负责,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但调查发现,虽然很多园长对事故发生后要求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感到困惑、不公,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则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尽量满足家长的索赔要求,在幼儿园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往往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不仅不利于双方法律责任的划分,而且往往损害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园长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意识,更不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有关纠纷。

  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数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原则。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其处理应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兼顾其他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是我国民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另外,198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为过错行为导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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